菏泽中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欧普”商标侵权案榜上有名

阅读:2617 2020-10-23 10:13:27

人民网菏泽4月27日电 “维纳斯”婚纱摄影是上海“维纳斯”连锁吗?“东方美丽小天鹅”电器是否隶属无锡“小天鹅”?“杭州欧普贸易公司”是否侵权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4月26日为第十六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从2014--2015年审结并生效的案件中,公布了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以引起全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记者从新闻发布会上获悉,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和全社会维权意识的增强,菏泽市知识产权纠纷呈现出快速增长,案件类型日趋多样,复杂疑难案件增多,其中商标权案件、涉个体工商户案件、关联案件等比例居高不下等特点,2014至2015年,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425件,审结422件,结案率99.3%,其中,调解撤诉312件,调撤率74%,一审服判息诉率90%以上,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孙杰介绍,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大多为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如涉及到油品、酒类、药品、家用电器、玩具等与普通消费者密切相关的商品,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有的案件中,侵权商品与真品极为相似,例如“欧普照明”、“苏泊尔”商标专用权侵权案件中,普通消费者难以通过肉眼观察分辨假冒产品,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极易被误导和欺骗。这需要法院进一步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好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据了解,菏泽中院自2004年承担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任务以来,建立了专业化的知识产权审判队伍,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技能,提高保护水平,积极探索创新司法保护的实现方式,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水平稳步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效不断提高。该院结合菏泽市经济发展现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妥善审理了一批涉及菏泽市众多中小企业和加油站经营者的中石油、中石化、九阳等系列侵权案件及该市知识产权重点保护企业花冠集团等影响重大的案件。

  附菏泽市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一、图形商标和立体商标侵权案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简称黛尔吉奥公司)

  被告:郓城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情】原告是“BLACK 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 LABEL”(红牌亦称红方)、“尊尼获加”等商标的权利人。当地公安部门在被告处查扣一批带有原告图形商标的玻璃瓶和模具一套,并查明有对外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被公安机关查扣的酒瓶刻印有原告图形商标,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也认可曾生产并对外销售带有上述商标的酒瓶。故被告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产品,且模具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产品和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判令被告郓城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图形商标商品及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8万元,被告郓城县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全国性报纸(非中缝位置)就侵害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二、“欧普”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欧普照明公司)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杭州欧普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普公司)

  被告:海盐博世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海盐博世公司)

  【案情】欧普照明公司系欧普商标的权利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杭州欧普公司和海盐博世公司生产的浴霸及LED吊顶灯,浴霸及LED吊顶灯印有原告商标标识。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欧普艺术吊顶”系原告商标标识中易于识别的部分,“欧普”二字在其中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生产的浴霸及吊灯使用含有“欧普艺术吊顶”字样的组合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欧普照明公司生产的欧普产品系列之一或是与欧普照明公司存在某种特殊联系,属商标侵权行为。张某甲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提供购货合同、发票等证据,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杭州欧普公司名称中的“欧普”字号与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系列商标中汉字“欧普”一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欧普照明公司与杭州欧普公司误认为有某种联系或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杭州欧普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商标的信誉,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判令杭州欧普公司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带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张某甲、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杭州欧普公司、海盐博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8万元;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维纳斯”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崔某

  【案情】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维纳斯”商标,崔某在其经营的单县维纳斯婚纱摄影楼门头装饰、宣传条幅突出使用了“维纳斯”标识,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认为崔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崔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崔某在店铺招牌、宣传条幅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已经超出法律意义上对其字号的规范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应视为对“维纳斯”字样的商标性使用,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据此,判令崔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四、骏通公司竹山分公司与菏泽某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原告:重庆市骏通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简称骏通公司竹山分公司)

  被告:菏泽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情】双方签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机械设备及生产技术,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设备及技术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具备,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工”字牌阀门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简称良工公司)

  被告:林某

  【案情】良工公司是“工”字牌商标的权利人,其持有被告林某出具的认可曾销售侵害良工公司商标的阀门并同意赔偿损失的书面承诺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林某销售了“工”字牌阀门,更不能证明林某销售的阀门是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六、“柔影”商标侵权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定陶县某母婴用品生活馆

  【案情】原告与“柔影”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2014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遂派相关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过程及侵权产品进行公证和封存,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柔影”牌卫生纸与正品相比,整体印刷不清晰,颜色较暗,底部封口线不坚固,一侧无插角,打码位置不正确,体积小,重量轻,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亦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卫生纸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七、“小霞”商标侵权案

  原告:菏泽开发区小霞专业美容美发店旗舰店(简称菏泽小霞旗舰店)

  被告:东明小霞理发店

  【案情】原告曾租赁被告的房屋以注册商标“小霞”为店名经营五年。原告离开后,被告擅自以“小霞”为店名在此经营美容美发,并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小霞”字样。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霞”字样。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霞”商标显著性虽然不强,但是经原告多年使用,与原告具有独特联系,并作为字号注册使用。原告在租赁被告房屋期间以“小霞”为店名经营。在双方合同中止后,被告继续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应予停止使用。

八、“义乌小商品城”虚假宣传案

  原告:东营金田小商品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营金田公司)

  被告:曹县德泰公司

  【案情】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由东营金田公司主办,于2004年开始经营。曹县德泰公司2014年在“赶集网”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曹县德泰公司2004年在山东东营投资5亿开发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曹县德泰公司印发的宣传单显示有“曹县德泰公司曾成功运作并稳健经营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等多个市场项目”等内容。东营金田公司认为曹县德泰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曹县德泰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县德泰公司未开发、经营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却在赶集网网站及对外发放的宣传材料中将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作为其开发的成功案例进行宣传,且两市场名称均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被告的宣传内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中国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开发、经营主体产生误解,已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曹县德泰公司删除在赶集网上发布的其曾成功开发、经营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信息,立即停止发放印有其曾成功开发、经营广饶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信息的宣传单,赔偿东营金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共计3万元。

  九、“小天鹅”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天鹅公司)

  被告:顿某某

  被告:慈溪美乐电器公司(简称美乐公司)

  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简称东方美丽公司)

  【案情】原告小天鹅公司系“ ” 小天鹅文字及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小天鹅”文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系“ ”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委托被告美乐公司定牌生产使用 “ ”商标系列洗衣机。被告顿某某从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购进涉案洗衣机并对外零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被告美乐公司、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1993年注册成立后,一直将“小天鹅”作为字号使用,1995年注册了“小天鹅”系列商标,1997年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的“小天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长时间的宣传、使用,“小天鹅”字号在洗衣机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关联联系,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虽然其在“小天鹅”前加注了“东方美丽”四字,但“东方”既是被告选择的注册地“海南省东方市”的行政区划,又是汉语中的一个方位词,而“美丽”一词则是对“小天鹅”的修饰,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名称中最具识别部分仍为“小天鹅”文字。同时,被告美乐公司、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在产品包装的明显位置、以较大字体标注其企业名称,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具有搭乘原告公司商誉“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美乐公司作为洗衣机的生产企业,应知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小天鹅”商标的驰名程度,其为被告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设计包装、代为生产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据此,判令被告顿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洗衣机;东方美丽小天鹅公司、美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小天鹅”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十、“九阳”商标侵权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

  被告:张某某

  【案情】九阳公司在第7类豆浆机等商品项目上拥有“joyoung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张某某曾登记注册郓城县中信电器城,后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注销。2014年7月5日,原告在郓城县金河路标识为“东南电器”二楼内公证购买了标注有“juyoung九阳生活电器”标识的豆浆机一台,并取得了加盖“郓城县东南电器收款专用章”的“青岛海信电器销售维修专用凭证”一张及显示商户名称为郓城县中信电器城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九阳公司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豆浆机从标识为“东南电器”的商场二楼购买,当场取得的名片及维修专用凭证虽显示有“郓城东南电器”、“郓城县东南电器”的名称,当场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是被告张某某经营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使用的POS机出具,被告认可郓城县中信电器城注销后,POS机并没有终止,辩称涉案豆浆机不是其销售,但却不能对其使用的POS机为何会在“东南电器”二楼涉案豆浆机销售地点出现并为涉案豆浆机的销售出具签购单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公证购买取得的票据加盖的印章主体真实存在,应认定涉案豆浆机系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豆浆机上突出使用了“juyoung九阳”标识,与原告的“joyoung九阳”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商品。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豆浆机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张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九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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